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在社群平台臉書社團『NBA球衣
流動專區』以暱稱『LungChin』、『ChenShin』留言欲拍賣球衣,明知並無出貨之意願」之記載更正為「利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且有數萬人之社團『NBA球衣流動專區』,並在每則訊息至少有1千人至2千人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留言版面以暱稱『LungChin』、『ChenShin』,其並無出貨之意願,竟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欲拍賣球衣之不實留對言」。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臉書社團,以上開相同之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欲拍賣球衣之不實留言方法」。
㈢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羅尹駿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被告係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臉書社團,且在有數萬人上開臉書社團、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留言區中刊登出售球衣之不實訊息,乃係對該臉書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社團成員散布詐欺訊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109年7月29日之訊問筆錄),故本院已當庭給予被告行使辯護權之機會,並無損及其辯護之情事,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本案詐欺之不法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2,000元,價值非鉅,又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係獨自一人完成,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進行多層次分工之情狀,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則縱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對告訴人等偽以有出售球衣之意願,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2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449號被告張金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龍於民國108年8月間,在社群平台臉書社團「NBA球衣流動專區」以暱稱「LungChin」、「ChenShin」留言欲拍賣球衣,明知並無出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8年8月3日下午7時4分許前,與 許家愷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為代價,交易NBA(Kobe)球衣一件,致使許家愷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3日下午7時4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匯款至張金龍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張金龍佯稱忘記出貨亦遲未退款,許家愷始悉受騙。
二、又於108年8月19日下午9時許前,明知並無出貨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尹駿佯稱以2,000元為代價,交易NBA(Kobe)球衣一件,致使羅尹駿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9日下午21時6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匯款至張金龍所有之本案帳戶,嗣張金龍又佯稱包裹單據遺失欲重新寄出球衣,惟羅尹駿遲未收到包裹,始悉受騙。
三、案經許家愷、羅尹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龍到庭坦承:我確實都沒有出貨,但是因為我去全家要寄貨突然反悔,覺得球衣價值沒那麼低,才又把球衣收回來,我騙告訴人羅尹駿說要重新寄出,告訴人許家愷也是同樣情形等語,復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證被告確實未履行交易約定。而被告雖辯稱其原有意要出賣球衣,只是突然反悔云云,惟衡其於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後,竟分別向告訴人羅尹駿假稱有重新寄出球衣,向告訴人許家愷假稱忘記寄貨,此種舉動已和一般反悔不欲交易之民事糾紛顯有不同,又佐諸其明知貨物實際上未寄出,仍傳送全家貨物寄貨繳款單與告訴人羅尹駿,此亦有臉書對話內容在卷可憑,更可佐證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被告從案發至今仍未退款給告訴人2人,其辯稱有意願和解並退款乙節,亦難採信,是被告顯非僅事後突然反悔不欲出售球衣,而係自始無交易意願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除與告訴人2人之指訴相符,亦有玉山銀行108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8757號函文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臉書留言頁面截圖2張、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告訴人許家愷網路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告訴人羅尹駿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其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現金3,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