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珠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美珠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三重正義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該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萬3,80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3,439元,於價款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睿能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所有,睿能公司並於上開契約成立時,讓與對張美珠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遠信公司,並經遠信公司審核通過後一次付款予睿能公司,睿能公司乃於106年4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睿能公司三重正義店,交付本案機車予張美珠占有、使用。詎張美珠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尚未全數清償分期價款前,為換取現金,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年4月19日,在上址睿能公司三重正義店前,將本案機車及其健保卡、身分證影本、本案機車行車執照等證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換取現金3萬6千元,任由該人處分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該人於106年8月25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並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 賴韋豫 (其後變更號牌為MJK-6789)。嗣張美珠僅按期繳納分期價款至108年1月26日,自108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向遠信公司繳納分期款項,經遠信公司通知張美珠解約並請求返還本案機車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美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宇凡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證人賴韋豫、 賴韋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8年7月3日北監蘆站字第1080170987號函暨所附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含買賣雙方證件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
7月5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09196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各1份、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商品分期繳款單21份、代收款繳款證明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至6、10至12、23至32、34至36、42至4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告訴人遠信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雖記載被告僅繳納分期款至107年12月26日,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商品分期繳款單及代收款繳款證明,被告最後一次繳納分期款之時間,應係在108年2月
2日繳納108年1月26日第21期之分期款,此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商品分期繳款單、代收款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應有21期,而非20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係將本案機車交付他人以換取現金3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先前訊問時均一致供稱係將本案機車交付他人以換取現金3萬6千元(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109年8月11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處分本案機車所獲得之金額應為3萬6千元,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明知於分期價款
未繳清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其僅能占有、使用,竟因需錢孔急而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以換取現金,致本案機車遭移轉過戶予他人,對告訴人遠信公司所生之損害非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臺北捷運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2萬多元,須扶養2名孫子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雖於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旋即將之處分,仍給付長達21期之分期款,惟尚有15期分期款未為給付,亦未賠償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機車,業於106年4月19日交付予
他人,並於同年8月25日完成過戶登記予賴韋豫一節,已如前述,是本案機車已非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得以實際管領,又查無事證可認賴韋豫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機車,自不得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惟被告處分本案機車得款3萬6千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