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一三七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該款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 陳瑞坤 死亡一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制作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號、第一三七六六號起訴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卅一日公告,有該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影本一份可按。既已對外表示,則自公告之時起,即生偵查終結之效力(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規定。乃自訴人 陳綉盆 對於同一事實,竟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再行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按,其自訴顯非合法(按自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始函達法院,依首揭說明,仍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竟以重行起訴為由,而諭知不受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必須先提起自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提起自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該款規定之餘地。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言。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送審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陳瑞坤死亡一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製作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第一三七六六號起訴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有該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影本一份可按。既已對外表示,則自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乃自訴人陳綉盆對不得提起自訴之同一事實,竟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再行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稽,其自訴顯非合法(按自訴部分,已經本院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雖檢察官之起訴書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始向原審法院送審,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合法有效,乃原判決見未察及此逕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顧此項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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