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時,當庭表示與伊不認識,則乙○○不利於伊之指述,顯不可採。且0000000轉五四三○號呼叫器係伊向綽號「 阿華 」之人所拷貝使用,伊與「阿華」非同一人,原審未予詳查,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之供述,且上訴人係由乙○○在警方授意下,撥打上訴人之呼叫器0000000轉五四三○號,佯裝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應允,依約至現場後,經警逮捕,業據承辦警員 賴建興周永清李江濱 結證屬實,並有上訴人已販賣與乙○○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後含包裝共重六‧二二五公克)及擬售與乙○○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後含包裝共重十二‧八三一公克)、呼叫器一只在卷,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八五一九九一二號檢驗成績書附卷等證據,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說明上訴人若未販賣安非他命何以一接獲乙○○之呼叫器即依約攜帶安非他命準備出賣﹖且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上訴人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之轉讓他人之理,足證上訴人確有營利之意圖,而乙○○於警訊時已供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綽號「阿華」之人就是上訴人甲○○,且乙○○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調查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足證乙○○於一審否認綽號「阿華」之人為甲○○係不實之供述,另就上訴人所辯0000000轉五四三○號呼叫器係伊向綽號「阿華」之人拷貝使用,其非「阿華」云云,因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均於理由內分別詳細說明、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盡調查職責及採證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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