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 董斌 之指證及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為其論據。然依卷內資料,證人董斌於警訊時雖即指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歹徒甲○○趁我公司沒人,爬上我公司所有之GL-五二九號營大貨車,準備開走,剛好被我發現,我就上前去問 廖嫌 :你在幹什麼,為什麼要偷開我的車。廖嫌就下車將我推開後,廖嫌又準備開GL-五二九號營大貨,我阻止不及,將整個人攀在車斗上,廖嫌遂將車(開)往桃園,行走青山路,途中廖嫌見我整個人攀在車斗上,就將車左右開及開去撞樹、電線桿欲置我於死地,我當時一直叫廖嫌停車,廖嫌却故意亂開,想將我甩下,行至桃園分局前,我見有警察在路邊就大喊搶劫,廖嫌聽後心慌,想棄車逃跑,我又追上去,而廖嫌又打我後逃逸」等語,然其於案發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似未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而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十九時,始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首次應訊(見偵卷第十七、十八頁)。又上訴人於警訊時雖曾為與董斌上開陳述相似之自白,惟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否認犯罪,並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警訊時之自白係受刑求而為之不實供述云云。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證人董斌之上開陳述及被告警訊時之自白如果可信,則其所謂當時在桃園分局前路邊之警員有無聽聞或目睹被害人高喊搶劫及上訴人毆打被害人後棄車逃逸之情形﹖董斌何以未即時就近向該分局報案請求協助處理﹖凡此均仍有疑義而欠明瞭,因與董斌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上訴人曾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有關聯,自應詳察審認,仔細推求。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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