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口否認與 廖永揚 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苟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確有與廖永揚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廖永揚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供述相符,又有在廖永揚居住處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四八‧八公克)、磅秤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就上訴人所辯:「警察要我們承認犯罪,才能放人,我們在警訊中供述並不實在」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欄甲四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則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資為論罪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既自白曾幫廖永揚送安非他命予 林褔生 及綽號「 木瓜 」、「 阿貴 」、「小鬼」等人,核與共犯廖永揚供述相符,則上訴人究如何運送,數量如何,於何時送至何地,收貨人為誰等項,原審雖未詳加調查審認,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亦難謂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