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犯行,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本件事實,業據被害人 周鴻謀 指述歷歷,並經證人 廖燕卿 、 張憲欽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所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本票、上訴人之女 孔慶惠 所開立玉山商業銀行面額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支票各一紙,暨張憲欽開立予 張寶彩 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附卷可稽,犯罪事證明確。而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就周鴻謀與張憲欽間設定抵押權一節不知情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敍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未經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到庭辯護,逕行審判,自屬違法,又原判決推定其犯罪事實,本件尚有未盡詳查之處,殊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違法情形,係指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用辯護人,或其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而言。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用辯護人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即非必須辯護人到庭辯護始能審判。上訴意旨乃以其在原審曾經選任辯護人,指原審不待其辯護人到庭逕行審判,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違法,自屬誤會,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上訴意旨僅空言指稱原判決推定其犯罪事實,尚有未盡詳查之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