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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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於判決理由二、㈣、㈤說明上訴人及其妻 高淑娟 退出皮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皮匠公司),將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轉讓與新股東 束臨豐呂明芳 承受,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股東變更登記完成,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三建三字第四八四二五二號函及皮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資為證云云。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自始否認其有同意轉讓股份與束臨豐及呂明芳之事,並指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皮匠公司股東同意書是 束臨安 所偽造,於一審法院即已具狀辯稱:上訴人出資額為一百零五萬元;上訴人之妻高淑娟出資額為三十萬元,束臨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偽造股東同意書,內載上訴人將金額讓予束臨豐,高淑娟則轉讓予呂明芳,上訴人根本未曾為該行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才退股生效之切結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及高淑娟之退股金如何取回根本尚未明瞭,何能答應同意轉讓給不明之束臨豐及呂明芳,致提前變更公司登記等語,並請求傳訊束臨豐及呂明芳查明(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一、二審法院均未置理,亦未說明何以無傳訊證人束臨豐及呂明芳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卷附之傳真資料,係上訴人之妻高淑娟電傳給證人 陳妙珍 之事實,固據證人陳妙珍結證在卷,並經高淑娟供證屬實。但傳真之時間,據證人 蔡吉明 (陳妙珍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工作)於一審法院結證是八十四年一月份(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並參以傳真資料其上所載 高淑華 三十萬元、 高金隆 三十萬元、 高淑芬 四十五萬元,合計為一百零五萬元,與上訴人之出資額一百零五萬元相符合,則上訴人所辯傳真高淑華、高金隆、高淑芬三人之資料給陳妙珍,係為辦理公司股東變更,並非用以辦理薪資支領之語,似非全然無據。究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僅憑皮匠公司負責人束臨安及陳妙珍等所證,遽認上訴人傳真資料係供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用,不免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2432 號(85.03.12)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1558 號(85.10.01)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6023 號判決(86.10.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1011 號(87.01.21)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1477 號判決(87.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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