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駿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駿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前僱用之法務課長 張國瑩 離職時交付新進法務人員即已判決確定之 王明河 之以告訴人天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名義與汽車肇事人 鄭裕原 所訂和解契約書(下稱和解書)係偽造,仍與王明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責由王明河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廿二日持以向鄭裕原索取賠償金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按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在偵、審中,一直以上開民事和解,皆張國瑩所為或稱該車禍案伊交給張國瑩全權處理置辯。似無所謂授意或責由王明河持和解書向鄭裕原索取賠償款之自白。原判決理由內記載上訴人在偵、審為此自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已非適法。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張國瑩偽造告訴人天龍公司及其負責人 褚儀 名義之印章以偽造該公司委任 曾麗蓉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向法院提起請求鄭裕原賠償損害之民事訴訟,係在上訴人不知之情形下為之,就張國瑩處理同一損害賠償事務而以天龍公司名義與鄭裕原成立民事和解而制作上開和解書,又在理由內敍稱:上訴人為駿安公司負責人,對其公司法務人員以客戶名義與他人和解等重大事項,殊難藉口不知情,縱令事先不知張國瑩偽造文書,就 張某 於民事訴訟後多此一舉,為上開和解,又為何不詢明原委,任其為之云云,論理上亦顯矛盾。究竟上訴人有無授意王明河持上開和解書向鄭裕原索取賠償金或其對該和解為偽造明知,於上訴人應否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關係至鉅,原判決所引王明河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和解書是公司交我的」、「這案子是張國瑩告對方,張某交我時,和解書上已有公司印」云云之供述,就此並無陳明,又未另就有關資料為之查明,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上訴,非法所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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