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7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雙方已協商不成立,則依同法第153條規定法理,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另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經最大債權銀行以曾經參與協商成立,將聲請人申請退件,故而聲請更生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表:
1.必要費用之明細及支出證明,其中膳食費每月7000元、交通費每月2500元、醫療費每月800元、勞健保700元、家庭雜支每月1000元、水電費3500元、電信費每月2500元等各項收據或證明文件影本。
2.聲請人應提出每月扶養子9000元之證明文件影本。
3.聲請人96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或薪資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
4.聲請人應提出現每月薪資收入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5.聲請人應提出房貸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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