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50號、98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550號98年度偵字第8743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5號前,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當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上開538-BMZ號機車不慎撞擊乙○○所騎乘之上開9HA-871號機車,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紙、
馬偕紀念醫院97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就診日期97年6月30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87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