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7號聲明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明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2號所為駁回其對於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法律上依據,強押強占聲明人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爰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依據同法第523條、第5226條之規定,審查其聲請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並命其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其釋明有不足時,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查本件聲明人於98年2月9日,以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
523條、第526條為依據,向本院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後,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聲明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2號卷第8頁),依本院分案規則應以「裁全字」分案受理是否准許為假扣押裁定,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誤分「執全字」,致本院司法事務官誤為聲明人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於命聲明人依限補正執行名義之後而未補正後,裁定駁回聲明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自有未當,故聲明人主張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