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6月27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華南銀行收受。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業逾30日,該最大債權人並未開始協商程序,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云云。經查:債務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於97年6月27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華南銀行於同年月30日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紙可稽。惟華南銀行於收受上開函件後,立即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無前資料者出具收入切結書」、「近兩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等必要文件,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又分別於同年7月9日及15日發函請其親至華南銀行面談,惟仍未獲聲請人回應,乃於同年7月22日發給退件通知函,請其自退件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備齊必要文件後重新申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銀行查明上情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華南銀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申請徵審時序檢核表、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一次暨第二次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存卷足憑。是以,上開華南銀行請聲請人補正之文件,係屬債權銀行評估聲請人償債能力、斟酌協商條件之重要依據,亦係為促成協商方案形成而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有其必要性,聲請人並非無法提出或提出有重大困難,則其未提出該文件予華南銀行,致協商無從開始,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依誠信原則,債務人自不得主張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之要件。更有甚者,本件依聲請人陳報之資產為坐落於宜蘭縣之建物一幢,單房屋課稅現值即達226,200元,已逾其債務總金額(190,000元),根本未能符合同條例第3條聲請更生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既未遵循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且本件根本不能符合同條例第3條聲請更生之要件,依上說明,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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