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所載「海洛因1包」更正為「海洛因2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50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剩餘0.506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海洛因2包之外包裝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634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5日某時許,在家福保齡球館附近,以新台幣4千元之代價,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淨重0.50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
29日1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海洛因。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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