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後,於實施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主動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珈多利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之97年2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並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施用毒品之事實,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尿液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三重分局警員自首,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修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