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負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3,078,327元及有擔保債務177,000元。債務人目前任職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固定收入,但扣除個人膳食、第四台、網路費用、行動電話、水電費、瓦斯費、勞健保費、生活必需品、菜金、生活雜支後,已不能償還債務,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均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單、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
四、經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無擔保債務3,078,327元及有擔保債務177,000元,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均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之資產僅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其價值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又其收入來源為其薪資所得,其95、96年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97,84
8元、501,130元,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41,487元、41,761元,其97年1至8月之薪資分別為36,348元、29,871元、30,169元、30,415元、30,302元、32,924元、40,701元、31,71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2,805元,已較95、96年之平均薪資減少,亦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薪資單存卷可稽。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時,債權人曾提出每月償還30,419元之協商條件,有債務人所提製表日為950530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雖有前開所述之固定薪資收入,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統計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以債務人97年每月平均薪資32,805元,扣除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之9,829元後,餘款22,976元實不能清償上開債務,加以債務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時,當時參與共同協商之債權人尚不包括非屬金融機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9,000元)、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77,000元),如債務人同時清償上開二筆債務,將更有所不足,又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願再協商,惟於庭訊後卻分別具狀互指他造不與其連繫,顯然並無再為協商之意願,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此外,復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古秋梅┌────────────────────────────┐│附表:債權人清冊│├────────────────────────────┤│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