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因財務人員轉帳錯誤,誤將
新臺幣(下同)70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員工即被告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發現錯誤後,即刻告知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返還,嗣後並因而曠職,而由原告予以解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在原告公司是擔任財務管理師,系爭705,000元被告有
收到。半年前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個別面談時告訴被告說,如果被告表現好,原告公司會給被告一筆獎金激勵被告,系爭款項匯入一周前,訴外人 巫喜頃 告訴被告說,原告公司會匯入一筆70萬元的獎金到被告戶頭,其他員工 黃文樺 、 羅賢瑞 、 李秋欣 也有領到錢。
㈡原告公司無獎金制度規範,所以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款項為原
告給被告之獎金,但被告只能由原告95年5月起發給之績效獎金來證明被告表現傑出,受到肯定,及95年度業績量的大幅成長,但原告仍堅持以匯錯款名義,要求被告立即返還,被告因有諸點疑慮待釐清,但原告公司即以竊占公款之嫌將被告免職,並發電子郵件給公司全體同仁,及扣押被告與被告先生當月份薪資,被告人格、尊嚴遭受蒙羞及侮辱,但卻希望好聚好散,因此才主張以資遣費及當月薪資抵銷。
㈢被告並非原告公司會計或財會人員,系爭款項係經整個財務
部依據正常作業流程及簽核制度才匯款至被告帳戶,何來侵占公款及匯錯款?另外被告遭莫需有罪名公告免職,因此才停止上班,並非原告所稱無正當理由連續礦工三日,因此被告得主張就原告應發給被告而未發給之資遣費157,152元、預告工資39,288元、未休之特休假工資18,334元、未給付之薪資49,437元,合計264,211元相互抵銷。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管理師。
㈡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款項705,000元匯入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審究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其公司財務人員轉帳錯誤,誤將系爭款項
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惟被告既否認原告係因轉帳錯誤而匯款,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原證一)為證,惟該存款憑條只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上開銀行之帳戶,並不能證明其匯款緣由。再者,系爭款項數額非少,且上開存款憑條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存入之戶名「甲○○」、存入之帳號「...9283」、存入之金額「705,000元」等內容,衡情原告如無匯款予被告之意,於書寫該存款憑條時,當能立即發現錯誤。故可認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時,已明確知悉其系爭款項所給付之對象為被告,而非單純轉帳錯誤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原告公司財務人員轉帳錯誤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系爭款項,既未能舉證以實之,自不足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㈢另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
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本件於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抗辯稱:「半年前是原告公司的總經理個別面談時告訴我說如果我表現好公司會給我一筆獎金激勵我,匯款一周前,巫喜頃告訴我原告公司會匯入一筆70萬元的獎金到我戶頭,其他員工黃文樺、羅賢瑞、李秋欣也有領到錢,上開三人還在職。」等語時,原告陳稱:「...其他員工也有拿到,因為總經理要節稅,其他人的錢也都有還給公司。...。」、「我有問過總經理這筆錢確實要節稅。」等語。而於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請被告就其前開所稱另有三名原告公司員工有此情形之情況再為說明時,被告陳稱:「原告說匯錯款,我之前說的三位員工的資歷沒有我深,薪資也沒有我高,他們三位都有拿到獎金,我的部分說是匯錯款。」,原告則稱:「我有問過公司,李秋欣的部分也是跟原告一樣,李秋欣的部分錢已經還給原告,另外二位的部分是拿到獎金。這三位也是在95年底的時候匯的款。」等語,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酌以被告所提其於96年1月10日發給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記載:「...⒈一開始老闆Bill把我找進去說今年年底會給我一大筆獎金,...。⒉又說是為了節稅,公司用獎金名義匯款給我,要我把錢領現金退回。...。⒊又說匯錯款,我不在領獎名單內,...。
」等內容,足認原告原係以給付獎金之名目,於95年底分別匯款予包含被告在內之四名員工,意即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故退步言之,縱被告依原告公司之規定不應獲得獎金,即原告並無應給付被告獎金之義務,然原告自承為節稅之目的,則其於匯款之時,顯然已明知並無給付義務,猶以獎金之名義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事後再以匯錯款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