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106年度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李嘉明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06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有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比對照片1幀」,並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6行所載「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更正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返還告訴人洪邦傑遭竊財物或有所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構成累犯,審酌被
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竊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又原審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明綦詳,而迄今本件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並無變動,故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
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俊雯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5、6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四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行「上開各罪刑」應更正為「上開㈠㈡罪刑」;第10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4行「於105年8月14日」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14日上午9時18分許」;第18行「電動起子機電池2個」應更正為「電動起子機充電電池2個」、第19行「充電式手電筒電池1個、電池充電器1個」應更正為「充電式手電筒充電電池1個、充電器1個」、第20行「起子頭鑽頭數個」應更正為「起子頭鑽尾4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如事實及前開更正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一│電動起子機│壹臺│4500元│├───┼──────────┼─────┼───────┤│二│電動起子機充電電池│貳個│10000元│├───┼──────────┼─────┼───────┤│三│充電式手電筒│壹個│1400元│├───┼──────────┼─────┼───────┤│四│充電式手電筒充電電池│壹個│1500元│├───┼──────────┼─────┼───────┤│五│充電器│壹個│1500元│├───┼──────────┼─────┼───────┤│六│起子頭鑽尾│肆個│1000元│├───┼──────────┼─────┼───────┤│七│工具箱│壹個│2800元│├───┼──────────┼─────┼───────┤│八│真空機│壹台│20000元│├───┼──────────┼─────┼───────┤│九│三用電表│壹台│2000元│├───┼──────────┼─────┼───────┤│十│電鑽工具組│壹組│8000元│├───┼──────────┼─────┼───────┤│十一│鑽尾│壹拾支│二項合計8000元│├───┼──────────┼─────┤││十二│圓穴鋸│貳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158號被告李嘉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明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㈣罪刑,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於105年8月14日,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嫌,業經提起公訴),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洪邦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後車斗內置有電動起子機1台、電動起子機電池2個、充電式手電筒1個、充電式手電筒電池1個、電池充電器1個、起子頭鑽頭數個、工具箱1個、真空機1台、三用電表1台、電鑽工具組1組、鑽尾10支、圓穴鋸2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洪邦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邦傑之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