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宣伶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森睿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謝基福 即聯合當舖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3號事件受理,於同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事件),惟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撤回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毋庸重複為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先後任
職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及萬宇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司),因於109年2月7日至111年2月7日向聯嘉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僅於109年2月至7月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95,040元),故於109年10月至111年2月7日期間無工作收入;嗣於111年2月15日至萬宇公司任職,111年2月15日至同年10月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萬宇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31-33、37-38、143-165、371-3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79頁)。另聲請人雖曾於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20日領取勞動部補助款各1萬元(見卷第165頁),惟該補助不具固定性及持續性,不予列計。是本件爰以111年2月15日至同年10月間平均每月收入22,502元(計算式:191,265元÷8.5個月=22,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養育1名未成年子女趙○勛(108年12月生),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該未成年子女目前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卷第35、99-101頁)。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並未高於以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用之數額(即17,076元-育兒津貼5,000元=12,076元,12,076元×扶養義務比例1/2=6,038元),亦可憑採。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502元,扣除自己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共21,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21,076元)後,每月僅餘約1,426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債務總額,仍有相當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2
9、79頁),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西元2011年出廠之MAZDA牌汽車,價值有限,復觀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影本(見卷161-359頁),其存款餘額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美黛附表一: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新臺幣)備註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386元1,111元見卷第113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338元0元見卷第103頁3創鉅有限合夥57,152元76元見卷第119頁4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3,220元0元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見卷第123、125頁5甲○○○○○○○83,500元0元債權人未陳報目前積欠金額,故以聲請人 陳明 之金額為準合計(新臺幣)598,596元1,187元599,783元附表二:
薪資日期薪資總額(新臺幣)備註111年2月11,120元見卷第163頁111年3月22,725元見卷第145頁111年4月23,724元見卷第147頁勞動節獎金500元見卷第163頁111年5月18,517元見卷第149頁端午節獎金1,000元見卷第163頁111年6月21,463元見卷第151頁111年7月22,304元見卷第153頁111年8月21,883元見卷第155頁111年9月23,882元見卷第157頁中秋節獎金3,000元見卷第165頁111年10月21,147元見卷第159頁合計191,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