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新祥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新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犯後辯稱是借用時忘記說一聲,否認竊盜之態度,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竊得之手機價值不高,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不大,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想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6頁),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失竊之OPPO廠牌手機1支,因被告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25號被告鄒新祥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新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在 吳國琪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與吳國琪之父母聊天, 趁渠 等不注意之際,竊取吳國琪所管領之OPPO品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嗣吳國琪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上開手機已歸還吳國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新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國琪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47號判決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OPPO品牌智慧型手機1支,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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