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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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祥暉 被告 張為翔
黃素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為翔、黃素壬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素壬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為翔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為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之本票債務,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詎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已將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黃素壬,致原告求償無門,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0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
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另命被告黃素壬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10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素壬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為翔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為翔:因早年投資失利向家人借錢,家人表示錢還不出來的話土地要還回去等語。
㈡被告黃素壬:有借錢給被告張為翔,亦有匯款紀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為翔積欠債務未償,其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素壬等事實,業據其提債權憑證、地籍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被告張為翔為逃避還款責任,將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素壬乙情,為被告黃素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張為翔為前開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前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為翔所有,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張為翔為前開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參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證明書已載明被告間所為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其上均有被告之印鑑章等節(見本院卷第45-61頁),堪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贈與。又被告雖辯稱兩人間有借貸關係云云,但此借貸關係與前開系爭土地之移轉,未必有關,而可能係被告張為翔因為其他原因向被告張為翔借貸,況兩人為母子關係,彼此間有匯款或借貸,本即屬常情,並不因兩人間有借貸關係,即可認定此系爭土地之移轉係以買賣或其他有償之債權行為為原因行為。是仍應以現有書證為準,堪認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因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屬無償行為。
(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前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為翔所有,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
2.本件被告張為翔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素壬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又被告張為翔原得將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前開債務,然其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黃素壬,此已積極處分其財產,而未相對減少其債務。況被告張為翔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其所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為翔為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素壬之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核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素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為翔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