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請人 邱弘毅 相對人 邱美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邱美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弘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起,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並由法院指定受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相對人於本庭安排之鑑定期日未到場,惟其已於111年12月8
日因另案至為恭醫院接受精神鑑定,其報告略以:相對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年,目前有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持續,且目前有明顯智能衰退現象,因此相對人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語,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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