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1116號原告 邵有德 被告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 訴訟代理人 殷萬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電話客服人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介紹後,於同年月8日與被告簽署空中美語空中家教學員服務契約書(計次型方案)(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5,700元向被告購買計次型方案三年550堂,加上贈送堂數合計655堂,價金分為36期給付,每期5,925元。
嗣原告因服務內容不合期待,而於111年4月7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員工申請退費,斯時原告已使用116堂課程,並繳納第1至13期價金合計77,025元,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僅退還原告應付總金額1/2,原告仍須繳納至第18期價金,不符比例原告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無效,且該約定違反行政院公告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網路教學定型化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應按原告使用服務比例17.7%(116堂÷655堂)計算被告得收取服務使用費為38,179元(計算式:215,700元×17.7%),另原告願以被告得收取費用10%即3,818元作為違約金,故被告超收之35,028元自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辦理退費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1/2退費標準拘束,故原告應付107,850元,迄今僅給付77,025元,尚積欠30,825元,原告主張按比例計算退費顯與約定不符,而上開定期定額退費制度與網路教學定型化條款並無違背,尚無無效事由,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10年10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15,700
元向被告購買計次型方案三年550堂,加計特定贈送堂數55堂、贈送堂數50堂,合計課程數量655堂,並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價金分為36期,月付5,925元予被告,該合約並自110年10月14日開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退費)第3款約定「學員申請終止服務時,未超過合約開始日起八個月或使用堂數未超過總堂數1/3者(不包含各項贈送點數),退回學員其應付總金額之1/2;學員申請終止服務時,已超過合約開始日八個月或使用堂數已超過總堂數1/3者(不包含各項贈送點數),即無法退費」(本院卷第25至28頁)。
⒉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第1至13期分期價金合計77,025元
,並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服務,斯時已使用堂數為116堂,未超過系爭契約開始日8個月,亦未超過總堂數1/3(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退費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5,02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立法理由);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項)。
㈡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學員申請終
止服務,按合約開始8個月或使用堂數1/3為基準,決定退回學員應付總金額1/2與否,係以客觀上實際履約時間、使用服務堂數作為退費標準之定期定額制度,符合消費者購買長期、多數量服務內容以取得較低價格,及企業經營者透過長期締約、契約期前解約風險控管以衡平企業經營成本、獲利之契約責任分配常態,該款約定尚無加重原告契約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事,難認該款約定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無效事由。
⒉又網路教學定型化條款第18條(終止契約與退費)已明定:
「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按已提供服務比例結算:…。☐定期定額返還: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__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本院卷第52至53頁),從而上開網路教學定型化條款本即規範企業經營者得與消費者約定採已提供服務比例制或定期定額制計算終止契約後退費標準,故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定期定額返還制,與上開規範並無違背之處,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之無效事由。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退費標準既無原告主
張之無效事由,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申請終止服務時,未超過系爭契約開始日8個月,使用堂數亦未超過總堂數1/3,依約定被告僅須退回原告應付總金額之1/2即107,850元,原告另主張應依被告已提供之服務比例17.7%計算退費金額,與上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故被告所受領原告給付之第1至13期價金合計77,025元中之35,028元,乃依系爭契約所得保有之款項,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28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