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國道3號」更正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3行「被告於犯罪後……前往處理」更正為「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於國道上,卻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使告訴人受有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調解金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可佐,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工,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至37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駛於 張展瑋 所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駛至苗栗縣○○鎮○道0號145.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張展瑋因前車煞停而煞車之際,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張展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該車乘客乙○○受有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甲○○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張展瑋所駕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係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