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標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95、92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標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竊盜案件」,補充為「竊盜及毒品等」,又將同欄第8至9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復將同欄第9列所載「晨0時44分許」,補充為「凌晨0時44分許」,再將同欄第16列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另將同欄第17至18列所載「先破壞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窗戶鐵窗」,補充為「先由三帥以不詳方式破壞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窗戶鐵窗」,末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標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暨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其前開所犯竊盜罪部分,與 湯子弘 (所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前開所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帥」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07年11月間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卻猶未能記取教訓,竟仍分別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具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湯子弘共同竊取由告訴人 邱志偉 所有且價值非高之電瓶1個,復與「三帥」共同侵入告訴人 倪盛淼 住處內,竊取價值甚高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洋酒1瓶、包包9個及化妝保養品1批等物,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湯子弘共同竊取告訴人邱志偉所有之電瓶後,該電瓶已由湯子弘獨自取走。又被告與「三帥」共同侵入告訴人倪盛淼住處並竊取前述物品後,該等物品均經「三帥」單獨取走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195號卷第145頁、偵字第9276號卷第312頁,本院卷第98頁),而因本案除被告上開前後一致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審認被告是否確有分得犯罪所得,是本院在卷內缺乏充分事證之情況下,自無從遽認被告前開供述非實,而難認其於實施前揭各次犯行後確有分得犯罪所得,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