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投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或同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三五O之六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以上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六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O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七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前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後,就該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賢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