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應為補充敍明及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及更正事項:
㈠、關於被告唐智偉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唐智偉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4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9號、96年度聲減字第1410號裁定減刑為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
1行所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且一犯再犯,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難予輕縱,但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額、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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