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茂昌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茂昌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協興水果超市」內,趁店內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負責人 林春鶴 所有之櫻桃2箱(合計售價新臺幣4千6百元)搬出店外而竊取得手。旋由林春鶴經由監視器發覺,報警處理,在店外將陳茂昌逮捕。
二、案經林春鶴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陳茂昌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茂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42、44頁),並經告訴人林春鶴證述上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櫻桃2箱,已經林春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竊取櫻桃之經過,則有倉庫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相同之罪,惟念被告竊取之櫻桃價值非鉅,犯罪後始終坦認犯罪,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1月猶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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