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0.刑(100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俊前於民國99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於同年5月12日上午10時前,前往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安排;後賴文俊於同年8月11日前往設籍所在地之臺北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報到,同意從同年
8月14日起參加「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講座」共6次24小時,其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竟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同年
8月28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23日,均未依該中心通知前往指定地點出席講座完成處遇計畫,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文俊於本院之自白。
㈡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99年12月24日北縣家防綜字第0990013215號函、99年
5月24日北縣家防綜字第0990004863號函及被告簽署之同意參加講座確認書等件。
三、被告故意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缺席講座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可分為6次,但均係在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下所為,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故僅論以單純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及令其出席教育講座之通知內容而仍故意違反,惟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存卷可參,被告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完成本應完成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違反情節重大者,依同條第5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