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振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99年度交易字第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 曾彩霞 、卓思萍、 卓虹惠 均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黃健財 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認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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