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黃炳田曾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炳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5月26日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口前,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尖嘴鉗各1支,竊取名成塗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用。嗣其於99年5月26日3時15分許,駕駛上述贓車,途經南投縣○○鎮○○○○○路集鹿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及作案用工具T型起子1支、尖嘴鉗1支、手套1雙。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炳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炳田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名成塗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 李興國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及T型起子、尖嘴鉗各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名成塗裝工程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起子、尖嘴鉗各1支,於客觀上均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T型起子、尖嘴鉗各1支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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