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中凱
陳宜邦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8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中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玖拾捌年捌月拾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之偽造「 陳秀珠 」署名壹枚沒收。
陳宜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玖拾捌年捌月拾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秀珠」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份: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
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等語。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
並在其上偽造『陳秀珠』之署名2個及盜用陳秀珠印章6次(盜用印文6枚),…」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在民國98年8月10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秀珠』之簽名1枚,並接續盜用陳秀珠印章在上揭租賃契約書上蓋印,共計印文6枚,…」等語。
㈡理由部份:
⒈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
「…。末查本件偽造『陳秀珠』之署名2個,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之。」等語部分,應予刪除更正為「…。未扣案之民國98年8月10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秀珠』之簽名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等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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