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26號
聲請人福建外貿中心船務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建強 相對人中健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6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周建強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