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郭又菘
被 告 江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
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約定書影本乙紙及查詢
本金異動明細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
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55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