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李明隆
訴訟代理人  何宏猷
被   告  馬張簡壽惠
       馬朝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馬張簡壽惠及馬朝俊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3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規定甚
明,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利率之約定,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
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未逾上開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規定,自為法所許,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期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忠霖
附表:
┌──────┬─────┬─────┬──────┐
│發票日│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即│
│││(新臺幣)│到期日│
├──────┼─────┼─────┼──────┤
│99年5月31日│0000000│110,000元│99年6月30日│
├──────┼─────┼─────┼──────┤
│99年6月7日│0000000│160,000元│99年7月7日│
├──────┼─────┼─────┼──────┤
│99年5月21日│0000000│30,000元│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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