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乙○○、丙○○被訴違反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為常業等罪嫌,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自著作權法施行迄該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以前,該法始終採註冊主義,而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均規定:「……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至該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後改採創作主義,該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惟依告訴人 莊榮兆 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所提附證一著作權執照所載,系爭面板圖形著作完成日期為七十四年三月十日,著作權期間為七十四年三月十日至終身,著作權人為告訴人莊榮兆。則依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該著作應經內政部實質審查始准註冊,而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⒈不合本法規定者,⒉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⒊依法應受審查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予著作權註冊」。足見系爭著作既經內政部嚴格審查准予註冊,且至今仍未撤銷,在註冊主義之下,有註冊之著作始享有著作權,未准予註冊之著作無著作權。況且證人 鍾添東 亦到庭證稱:「這個工程圖沒問題,我認為具有原創性,原創性的要求沒有很高」、「不能說科技或工程圖形使用圓弧就不具原創性」,自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著作具有原創性。系爭著作既經准予註冊且未經撤銷,即享有著作權,原審卻以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後著作權法所採之創作主義,推翻註冊主義下之著作權,並以創作主義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著作有無著作權之標準,無視於七十四年三月間依當時著作權法所採之註冊主義,告訴人之著作於准予註冊時即享有著作權之規定,其見解顯然不當。(二)原判決就其附圖一B及附圖二B所示之著作,認均不具備美感、匠技、智巧,而否定其著作權,惟上開著作係因具有外觀、顏色、匠意上智巧描繪,傳統壓力表並無告訴人瓦斯存量表所獨特之設計,告訴人以三種不同顏色與弧度圖形作為區分,表彰瓦斯存量多寡之個性及獨特性,始經內政部核准註冊,原審僅憑己見,輕率的否定告訴人就上開著作享有之著作權,有適用法則不當、未依著作權執照認定事實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三)原判決認不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豐易(簡)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之拘束,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亦認告訴人創作之面板圖形有著作權,該判決有實質確定力及拘束力,原判決僅說明不受上揭民事判決之拘束,而未敘明何以亦不受上揭刑事判決之拘束,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原判決顯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以被告將平面著作內容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不相同,認非屬重製或改作;惟有關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是否為重製,須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為平面之形式,而再現原美術或圖形之著作內容時,仍為原平面之美術或圖形之重複製作,即屬「重製」。系爭遠寶瓦斯安全調整器上所附定時器及測漏錶雖係立體產品,惟該產品上使用之面板圖形,仍係以平面形式再現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內容,此以原判決附圖一及附圖二A、B予以比對,即可明瞭,此部分顯屬有形之「重製」。原審未勘驗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定時器及測漏表,復未以之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原判決附圖一、二比對,即認定被告等係「實施」,而非重製或改作,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本件經比對遠寶公司之定時器及測漏表,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完全相同,此顯係仍以平面形式再現告訴人之著作內容,自屬重製無疑,原判決認非重製,自屬於法有違。(五)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以案外人 莊榮富 拍攝之國父金牌獎照片不具個性或獨特性,無原創性可言,而認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惟著作權法對原創性之要求不高,不似新型專利需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經內政部核發著作權執照,該攝影著作應具有原創性,因攝影需仰賴相機、主題、構圖、角度、光量、焦聚、速度及技術,有時尚須修改底片。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著作權註冊須經審查後始准予登記,該登記具有著作權初步證據力,原審仍推翻系爭著作之原創性,自與實情不符。況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如不具原創性,何以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不使用自己拍攝之相片?而民安公司之相片晦暗不具美感,告訴人之相片則清晰具有美感並消除反光,該攝影著作何能謂不具原創性。況且告訴人之弟莊榮富曾因攝影獲獎,有一定技術、專業,非單純對準鏡頭拍攝,其拍攝後將著作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自有著作權。原審法官不具攝影專業,既認無法辨識告訴人對主題、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亦未送請專業人士或機構鑑定,即以第一審判決之觀點,誤認告訴人之著作不具原創性;況且稍具常識之人均知彩帶繫成蝴蝶結陪襯美感,即為主題之構圖,攝影之獎牌明亮、清晰,為光量、速度之調整及消除反光,此等技術非原審法官所具備,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逕認該等攝影著作無原創性,顯係不依證據率行認定所致。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認系爭相片有著作權,並詳論其具原創性之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判決,亦均認系爭攝影著作有著作權。原審未傳喚攝影專家鑑定系爭國父金牌獎有無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消除反光等獨特個性,僅憑自由心證即遽認該著作無原創性,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所提之刑事上訴請求狀,謂:「其餘另詳告訴人所提之『刑事上訴請求狀』(隨文附送)」。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原審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等被訴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分別說明:「原判決附圖一Β、附圖二Β所示之面板圖形,於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時,該等面板圖形之著作名稱分別為面板圖形(三)、面板圖形(二)、面板圖形(一),著作類別均屬『美術著作』,……依登記之形式觀之,告訴人固為上開圖形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惟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執,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換言之,我國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對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主管機關關於著作權之註冊,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內容登載,並不為實質之審查,其登載僅為存證性質,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爭議,法院亦應依據個案自為實體認定,不得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則在告訴人所申請如原判決附圖一Β、附圖二Β所示之面板圖形,係登記為美術著作之前提下,法院自應審酌該等圖形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內有關美術著作之特質,亦即應審酌上開面板圖形究係如何具備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上所謂之美術著作,始有著作權法中美術著作之保障可言。然公訴人就此等著作究係如何具有美感、藝術創作,並未具體舉證,且就該等面板圖形觀之,該等圖形僅為簡單之線條、點狀等幾何圖形及箭頭、數字等,實無從認定上開圖形有具備何種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或有任何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或其他具有美感之創作,不得僅以告訴人取得內政部核准為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著作權執照,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證人即台灣大學機械系副教授鍾添東雖證稱:依其參與內政部有關工程或科技圖形登記形式審查小組多年之經驗,依當庭提示之測漏錶面板圖形,有關這個類似指針表顯示的圖形,只要它沒有抄襲別人,從工程科技圖形來看,具有原創性。又根據卷附告訴人當庭提供之六三二五號科技工程原圖形影印本,應係工程圖沒問題,伊認為具有原創性等語,惟該證人所認知及參與者,均係科技及工程圖形,而非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註冊登記之美術著作,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之上開圖形著作因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規範之美術著作。況縱認告訴人主張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面板圖形,非屬其向內政部登記之美術著作,而係公訴人於起訴書所主張之圖形著作,惟就定時器面板而言,日本昭和五十四年(民國六十八年、西元一九七九年)及昭和五十二年(民國六十六年、西元一九七七年)之雜誌即刊載有瓦斯定時器廣告,其上面板有『箭頭』、『數字』及『刻度』;另就測漏錶面板部分,日本昭和五十六年(民國七十年、西元一九八一年)日本高壓瓦斯保安協會發行之家庭用LP瓦斯的設備要領一書,其上面板已有測漏錶之線條圖式,其發行日期均較告訴人著作權執照所記載之著作完成日期為早,有該等雜誌、廣告及日本昭和五十六年版之家庭用瓦斯設備要領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面板圖形,縱認非抄襲自日本,惟著作權法所保障者,係著作物之表現(表達)形式,而非該著作物之具體技術用途,亦即構想(即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的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依原判決附圖一Β所示,告訴人之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其圖形主體為弧線之紅、黃、藍三色帶,依據日常生活所見,如鐘錶、汽車儀表板、溫度計、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為配合圓形之造形,咸以弧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以表現溫度、壓力、時間、速度或存量;另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警示、綠色代表安全,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與經濟景氣之顯示),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係以瓦斯在不同溫度下,其蒸氣壓會有變化,依據蒸氣壓之變化,於測漏錶上顯示瓦斯存量之多寡,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可自動關閉開關以保安全而為之設計,此為通常觀念之表現,亦難認具『原創性』,自難認該等圖形屬於著作權法上所謂之圖形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就原判決附圖二Β所示之定時器面板部分觀之,告訴人製作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為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屬於『功能性著作』,而依其圖形,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此種用於定時功能,以數字配合圖形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素材組合極為簡單,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電風扇、洗衣機)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相似,尚不足認可表現作者之『個人精神特徵』而具『個性』或『獨特性』。況就民安公司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
(一)』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二)』而言,其與告訴人申請著作權之面板圖形,無論在『OFF區域』、『246
8之時間標示』、『全日開標示』、『消費者使用說明』、『定時器行走方向箭頭位置』、及『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標示』,確非相同,另二者在顏色、刻度上亦非全然相同,有上開圖形、廣告DM及包裝盒等在卷可資比對。另外,遠寶公司所使用之測漏錶面板部分,遠寶公司為兩條線二段式設計,告訴人為三線條三段式紅、黃、綠之設計,表現方式不同;告訴人以小黑點來表現刻度,遠寶公司之刻度表現以數字及線條配合使用,已有所差異;另遠寶公司所使用之定時器面板圖形部分,告訴人以箭頭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遠寶公司以線條的壓擠程度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遠寶公司以不同之顏色分別表示切斷、計時、方向,告訴人則係單色表現而無顏色變化;告訴人對於OFF及全日開之表現方式係以連續性之箭頭圖形來表示,遠寶公司則係以獨立之長方形來表示;兩者間之圖形表現,告訴人係一個圓形,遠寶公司則係以圓形線條表現成各個不同層次之圓形,以上均有差異。而瓦斯自動開關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係功能性之著作,任何具有以時間控制自動開關功能之定時器,其面板均不免會使用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旋轉方向之箭頭以及圓形之造形,上開『表現形式』與『觀念』實有不可劃分之合致情形,縱部分有所雷同,亦難認此『表現形式』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之上開圖形,縱令為告訴人所繪製,亦難認為係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創作而有何足以表達其個性或獨特性可言。況上開測漏錶面板圖形、定時器面板圖形之表達方式本屬有限,苟認前開簡單基本圖形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當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因認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圖形,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前任職之民安公司負責人 許革 非依照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造成瓦斯安全調整器,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云云,然查:民安公司縱係依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即依設計圖之圖形著作,製造瓦斯安全調整器),亦係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以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並不相同。與所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方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等侵害著作權之態樣,均不相合,此等情況,應屬著作權之實施,……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告訴人與證人 許革非 間,就民安公司是否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在該契約書有效期間內,未經告訴人書面同意,擅將系爭專利實施權再授與任何第三人,或讓與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與第三人合作實施或作任何方式之處置等事所生之爭執,應屬專利授權之爭議,應尋求專利法與民法之相關規定保護,告訴人主張被告等前任職之民安公司按照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實物,即屬侵害其著作權,為本院(指原審)所不採」,「就該等照片觀之,證人莊榮富僅係將靜態之得獎獎牌、獎座實體加以拍攝,供產品包裝盒或廣告DM使用,依拍攝情形,縱令其有使用偏光鏡,然自該等照片,尚無從看出其就該等獎牌、獎座攝影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有何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達到何種具體表現出作者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無原創性可言,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攝影著作,縱令被告等販售之產品包裝盒上印有上開獎牌、獎座照片或有使用該等照片之情事,亦無違反著作權法罪責之可言」。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或法則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二)、(五)均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附圖一B及附圖二B所示之著作,係以三種不同顏色與弧度圖形作為區分,表彰瓦斯存量多寡之個性及獨特性,均應認有著作權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未依著作權執照認定事實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或猶以原判決附圖
三、附圖四B所示之照片,既經內政部准予註冊登記,即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應認均具原創性,且皆係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之記載,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之前開面板圖形(一)、(二)、(三)、瓦斯防爆器之定時器面板工程設計圖(一)、(二)、瓦斯防爆器之瓦斯存量指示及測漏錶面板設計圖(一)、(二)、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瓦斯防爆器圖形、國父金牌獎等,雖係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或七十四年三月十日完成,但其申請登記日期則在八十一年或八十三年間(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五頁至第三0五頁);則告訴人以上開圖形或照片向當時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註冊登記之時間,顯係在著作權法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後,而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後該法又先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惟就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乙節,皆未變更),從而內政部自係依修正後著作權法所採之創作保護主義受理本件著作權註冊登記之申請,並據之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原判決理由說明:「惟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執,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換言之,我國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對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主管機關關於著作權之註冊,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內容登載,並不為實質之審查,其登載僅為存證性質,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爭議,法院亦應依據個案自為實體認定,不得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唯一標準」,與受理本件註冊登記申請之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辦理系爭著作權註冊登記所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執告訴人申請系爭著作權註冊登記之前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主張系爭著作既經內政部嚴格審查准予註冊,且至今仍未撤銷,在註冊主義之下,有註冊之著作即享有著作權等語,殊屬誤會。又與本件相關之另案民、刑事判決對本案有無拘束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告訴人於本院(指原審,下同)審理中固提出甚多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或聲請本院調閱該等卷宗主張其確實就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著作享有著作權;於其先前告訴或自訴他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中,有甚多被告(含經銷商)遭判決有罪確定,並認本院應受該等判決之拘束云云,然告訴人所提之該等判決並非均為確定判決,其中有部分尚未確定,此等尚未確定之判決,對法院原即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或拘束力可言。況縱令為確定判決,因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於訴訟當事人之間,該等民事確定判決既均非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等之間,而法院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顯不受該等民事判決之拘束;另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判處刑罰之決定,國家對於各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乃獨立存在,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同一案件有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外,各刑事判決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告訴人所提之各該判決,本院並不受拘束,仍得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檢察官上訴意旨(三)仍以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受台灣高等台南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上引原判決理由說明,顯係認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之系爭面板圖形,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其理由內另記載:「民安公司縱係依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即依設計圖之圖形著作,製造瓦斯安全調整器),亦係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以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並不相同。與所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方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等侵害著作權之態樣,均不相合,此等情況,應屬著作權之實施,……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乃係針對被告等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形製作瓦斯安全調整器,是否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乙節,所作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四)混淆上揭理由說明,猶執原審已明確敘明無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系爭面板圖形,主張被告等重製該等面板圖形之行為,應屬以平面形式再現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內容,被告等所為顯已違反著作權法中有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詢問檢察官:「尚有證據請求調查?」,祇答稱:「請求調查五千萬資金的流向」(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四)、(五)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另執原審未勘驗遠寶公司之定時器及測漏表,並以之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原判決附圖一、二比對,以及未傳喚攝影專家鑑定系爭國父金牌獎有無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消除反光等獨特個性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俱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者而言,要非引用其他文書所得代替,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其餘另詳告訴人所提之『刑事上訴請求狀』(隨文附送)」等語;惟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請求狀,並非檢察官上訴書本身,本院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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