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明春前曾於民國95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5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3月5日確定。又於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1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明春前曾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6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8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5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經臺灣高雄地院於88年9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2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4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2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8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1日戒治期滿。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9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68號就施用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持有毒品部分判處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於90年11月2日確定。其又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49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4月19日確定。其又於9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5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3月5日確定。其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1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其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蔡明春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某時許,在其所搭乘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芎林段之自小客車內,乘其友人在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時其亦同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凌晨3、4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另犯毒品案件,於99年8月25日入臺灣新竹監獄執行徒刑,經前揭監獄衛生科人員於99年8月27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監獄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明春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且經臺灣新竹監獄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各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6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7日以
87年度偵字第8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5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
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經臺灣高雄地院於88年9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2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4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2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8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
6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1日戒治期滿。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9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68號就施用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
3月,持有毒品部分判處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11月2日確定。其又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49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4月19日確定。其又於9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5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3月5日確定。其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1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其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明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5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5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3月
5日確定。又於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1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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