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告訴人 陳韻淳 、丙○○所告之人僅乙○○,乙○○為脫卸其罪責,再加上其精神異常,竟誣指甲○○參與其事,致甲○○被起訴,惟乙○○在原審已翻供,否認甲○○參與犯罪,原判決竟未審酌及此,認甲○○與乙○○共犯本件之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甲○○平日擔任民防隊員,品行端正且無前科,不可能犯罪。再從其所提出之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乙○○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以觀,整件事是 丁明彥 與陳韻淳所為,甲○○是遭丁明彥陷害。乙○○願講出這麼多實情,而不怕被依誣告罪判刑,足證甲○○確係被冤枉。在原審甲○○曾聲請播放該錄音帶,證明錄音譯文與錄音帶對話內容完全相符,並傳喚丁明彥到庭對質以明真相。惟原審竟未予播放亦未傳喚丁明彥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三)、依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的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問:「支票是何人所開?」甲○○答:「我不知道有支票」等語,可見甲○○並未自白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情事。且亦無任何銀行存款帳簿類之書證可證明典當車子所得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資金流向甲○○,或任何補強證據證明甲○○有犯罪,在無證據證明甲○○有犯本件之罪情形下,原判決竟為甲○○有罪之判決,顯屬違背證據法則。(四)、證人陳韻淳為本件銀行貸款之承辦人員,為推卸其責,所為證詞存有諸多矛盾及瑕疵,更與證人 陳克瑋 所言不符,不能作為證據。其在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天在場之「丙○○」有簽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云云,亦屬不實。查甲○○在原審及第一審偵、審中,已一再陳述「 小蓁 」從未在車輛動產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等這麼多處簽過「丙○○」之名,並聲請鑑定各簽名之筆跡,以證明陳韻淳所言不實。又陳韻淳於辦理對保時確實曾說:「既然有授權,誰簽都沒關係」,此事只要向當時在場之乙○○訊問,即可得證。陳韻淳既叫「小蓁」代簽「丙○○」名字,此行為已涉及刑責,為卸免自身刑責,其證言當然不會據實陳述。乃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審酌,既未依聲請鑑定筆跡,亦未待乙○○到庭陳述,即行辯論終結,並採信陳韻淳片面不實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其判決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一)、乙○○因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輕度智能不足、精神耗弱),案發當時受丁明彥、汽車業務員陳克瑋及復華銀行車貸專員陳韻淳誘導犯下錯誤,在第一審偵、審中已認錯,請求能再予以減輕其刑。(二)、乙○○在第一審審理中因聽從家人的話,誤指甲○○為共犯而隱瞞了事實真相,進而拖累甲○○,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三)、原審及第一審審理時,法院並無給乙○○足夠陳述之空間,使其感受到壓力,無法思考回答訊問,語無倫次,因而造成判決不公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犯行,係依憑乙○○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證人陳韻淳、陳克瑋、丙○○、 邱玉琪 之證言、卷附其上有偽造丙○○署押及印文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授權書、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票面金額為四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本票等影本各一紙、丙○○身分證影本二張等資料,並參酌甲○○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雖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有介紹乙○○買車所以陪其過去簽約,當時丙○○未去,伊不知道乙○○買車未經過其母親同意,伊有問銀行行員陳韻淳為何丙○○不用來對保,行員說找一個女的幫其簽就好,是行員教唆伊女友「小蓁」簽丙○○之姓名,「小蓁」只簽一個姓名,陳韻淳之證言不實,其所提出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上「丙○○」之簽名與本票、授權書之簽名不一樣,請求鑑驗筆跡等語。乙○○則坦承犯行,僅辯稱:係被甲○○與丁明彥二人所騙,伊因智能上有問題,才會被騙等語。然原判決綜合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跟甲○○住,當時甲○○買了一部太子休旅車,發現貸款的手續很簡單,就計畫伊以其母親的名義去買車,再將車子典當,計畫好之後,伊有打電話問其母親要不要買車,伊母親說不要,伊就告訴甲○○還是不要做好了,但甲○○仍決定要做,甲○○就和丁明彥拿伊母親的身分證影本做假身分證,買車的資料都是偽造的,買車時是伊及甲○○、丁明彥一起去的,伊有簽名,因為車商要求伊母親丙○○本人簽名,甲○○、丁明彥就和業務談,談好之後就由甲○○的女朋友「小蓁」偽造伊母親丙○○的簽名。於第一審證稱:丙○○之名字是「小蓁」簽的等情。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克瑋證稱:甲○○因之前有跟伊買過車子,所以認識。甲○○介紹乙○○買車,說也要買跟其所買的一樣及辦貸款,甲○○帶乙○○來,就直接簽約對保,整個接洽過程,大部分是甲○○跟伊接洽比較多。伊記得對保時上訴人二人都有在場。陳韻淳證稱:辦理本件貸款當天,在場之人有乙○○、貌似乙○○母親之人、陳克瑋、好像也有甲○○,當場填寫對保文件資料,簽名是由車主跟保證人簽。本件辦理貸款之契約書、發票人等簽名欄,丙○○之簽名是同一個自稱是「丙○○」之人所簽,當時看到的保證人年紀、長相,依當時彼等所持之身分證實際年齡來看,身分證之相片年份是比較早以前的,因為現場的「丙○○」說她是本人,所以伊也認為是本人。伊並沒有講過什麼可以代簽的話,對保一定要本人簽名,公司有規定,對保之「丙○○」好像不是到庭之丙○○。甲○○亦供承丙○○並未在對保現場各等語。以及卷內其他資料,說明本件自始即係由甲○○策劃以貸款方式購車典當,聯繫接洽購車之事宜,亦由甲○○與車商為之,僅於辦理貸款時由甲○○開車載送乙○○並攜其女友「小蓁」同往,對保時並由其女友「小蓁」佯稱為丙○○本人,在上開對保文件及本票上偽造「丙○○」之署押,甲○○顯然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又卷附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之「丙○○」之簽名筆跡,其風格、筆勢、筆序、收筆方式等「慣性」特徵、「個人」特徵均相符,顯係同一人所書寫之筆跡無訛。甲○○於原審亦供陳:伊真的不知道「小蓁」簽那麼多,不知道其簽了多少個名等語。所辯「小蓁」僅簽一個「丙○○」之名字,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請求鑑定「丙○○」簽名筆跡,為無益之調查,核無必要。並以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耕醫服字第0950090154號函有關乙○○之精神鑑定報告,雖認其在本案其他被告(甲○○等人)之解釋與引導下,對本案犯行之違法性之理解判斷、辨識力,以及依此作最後行為決定之能力,顯然較一般常人減低,總體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十九條之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惟該鑑定報告亦指明其在本案犯行當時,並未受到其幻覺或妄念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等情,參酌乙○○於本次買車貸款典當所處之地位積極且主動,證人邱玉琪亦證稱:乙○○持證件典當車子,接洽過程中口才很好,伊覺得其很精明等情。是該鑑定結果認乙○○所為,係在其他被告之解釋及引導下云云,難認有據。且乙○○自承行為時擔任導遊工作是領隊,帶學生團體,一天的薪水一千多元,倘係屬精神耗弱之人,焉能勝任該項工作。況乙○○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所為陳述亦對答如流,思慮清晰,並無任何智能不足之狀,因認尚難僅憑該鑑定報告遽認乙○○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予以指駁。復依陳韻淳之證言及卷內資料敘明,本件「小蓁」縱與丙○○年齡差別甚大,惟因上訴人等本即有意欺瞞以獲取銀行核發車貸,又係屬親屬間充當保證人,銀行本於慣例審查上較為寬鬆,且身分證之相片年份是較早以前所拍攝,難免失真而與本人有所出入,是此尚不足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另陳韻淳證稱:於簽對保契約現場有無丁明彥在場伊不知道等語。而汽車典當時僅有乙○○一人,亦據邱玉琪證述在卷。甲○○亦供稱:丁明彥並沒有在簽約現場,典當時亦未前往等情。是除乙○○一人之供詞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丁明彥有參與本件之犯行,自不能遽憑此而認丁明彥為共犯。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乙○○於第一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時,已明確供述甲○○有參與本件犯行,並證稱:「當時甲○○叫『小蓁』冒充我媽媽作保人,對保時銀行行員有問到我說你是不是車主乙○○先生,丙○○小姐」等語(第一審卷㈡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甲○○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係第一審判決後其與乙○○私下談話之錄音,其證據力自不若乙○○在法院具結所為之證言,原審不調查甲○○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而採用乙○○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自難謂為違法。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法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述文件上偽造之「丙○○」簽名筆跡,其風格、筆勢、筆序、收筆方式等「慣性」特徵、「個人」特徵均相符,顯係同一人所書寫,甲○○請求鑑定「丙○○」簽名筆跡,核無必要,於法難認有違。又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查無證據足認丁明彥有參與本件之犯行,另乙○○於原審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非法院未予陳述之機會。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甲○○及上訴人等之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有審判筆錄足憑。上訴意旨指原審未鑑定筆跡、未傳喚丁明彥調查、未予乙○○陳述之機會,有調查未盡之情形云云,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得以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甲○○請求減輕其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牽連詐欺部分,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認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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