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兩造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