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771號抗告人即被告蘇百萬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不服判決,而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因抗告人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嗣抗告人對本院前開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前開裁定自不得再予抗告,抗告人所為抗告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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