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被告呂冠穎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楊智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穎與告訴人 李孟渝 曾為同棟住戶,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因曬衣服位置發生口角後,進而爆發肢體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眼部挫瘀傷併角膜損傷、右眼內眥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