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琮選任辯護人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侵訴字第11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強抓、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衡以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推稱:是A女說想要抱抱,我才上前擁抱、搓揉其胸部,A女說不要後,我就停止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100至101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復就全案情節觀之,被告以勒住A女脖子、將A女壓制在床上等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手段尚非極其輕微,綜觀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51頁),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為
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97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A女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75至76、87頁之和解契約、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94至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且A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75、87頁之和解契約及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對於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7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28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205號房內飲食喝酒,聊天過程中,甲○○開始以手碰觸A女,A女即表示當晚身體及精神狀態不適,想請朋友先來載她離去,甲○○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同日23時許,違反A女之意願,一手勒住A女脖子,一手強抓A女胸部,再將A女壓制床上,繼續碰觸A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以手攻擊甲○○下體,甲○○始罷手。A女因恐甲○○繼續待在房內,即藉故先陪同甲○○下樓,確認甲○○離開旅館,旋請其男性友人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至旅館房間內陪同,並於隔日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供述供稱: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在旅館房間內吃東西、喝酒,並搓揉A女胸部,之後其1人先行離開旅館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B男之證述證稱:我與A女係網友,案發當時,我與A女是第2次見面,案發當日22時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她在電話中哭,叫我趕快去救她,她電話就掛掉了,並以LINE傳地址給我,我以為是開玩笑,但後來到旅館房間,A女看起來剛哭過,A女說因她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就壓制A女,其當時有看到A女雙手有紅腫情形等語。4A女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證明A女因此受有脖子挫傷、右肩挫傷瘀腫、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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