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複代理人 黃婉瑜 被告 王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093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7,499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付以9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與台新銀行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並依約定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或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修正利息最高上限15%)。詎被告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6月23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貸款利率按年息11.5%固定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迄今尚有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