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霖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生東路5段8弄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生東路5段36巷8弄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扣押物品簽認」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收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指認圖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指認圖4張」。
㈣增列證據: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㈤補充理由:
被告蘇柏霖固於警詢時辯稱:我認為那些是別人丟棄的東西,所以我才拿走云云。惟告訴人 唐宇軒 係將其所有之附有小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狗便袋1捲及濕紙巾1包)之狗鍊1條放置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公園之木椅上,而非棄置於地上或垃圾桶等處,且自該狗鍊之外觀視之,並無陳舊或汙損等情形,此有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39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左上、右上、右下)。況被告已在現場徒手打開小包之拉鍊,知悉小包內尚有現金1,400元,當可知悉該物係他人遺留於該處之物,而非遭他人棄置之物,故其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
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經查,本案告訴人係將其所有之附有小包(內有現金1,400元、狗便袋1捲及濕紙巾1包)之狗鍊1條放置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公園之木椅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離開時,將之遺留該處,且其於離開上揭處所後,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即發現其未將上開物品攜離,乃於返回該處尋找,取回上開狗鍊1條後,發現其上所附小包內之1,400元、狗便袋1捲及濕紙巾1包未在其內,乃於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警處理,並向員警指明上開物品之名稱、數量及脫離其持有之時間、地點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3-1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上方),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上揭物品為遺失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同,得不受其拘束,變更起訴法條而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然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侵占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部分所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1,400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侵占之狗便袋1捲及濕紙巾1包均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58號被告蘇柏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霖於民國112年8月7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公園內(民生東路5段8弄側),偶見椅子上遺留唐宇軒所有之狗鍊1條(附有外觀為灰色且拉鍊為藍色之小背包,其內有狗便袋1捲、濕紙巾1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背包內之物品及現金取出而侵占入己後,復將該狗鍊放回原處。嗣唐宇軒返回公園發現狗鍊小背包內之物品及現金均已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宇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柏霖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唐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簽認各1份;(四)112年8月7日監視器指認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現金1,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稱其上開背包內原有現金1,500元等語,惟被告表示渠侵占之現金為1,400元,其中之差額1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於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此差額100元部分尚不得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認亦係遭被告所侵占,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