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告 王集麟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郭立寬 律師被告 張瑀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巧立投資展示車輛之名目,向原告及訴外人 潘茗慧 佯稱可將款項交予被告購買展示車輛後轉售配合之車商、獲利頗豐,使原告信以為真,於107年7月5日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透過潘茗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且約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31日即返金日給付原告及潘茗慧本金與投資利潤共3,200萬元。詎被告逾約定之返金日及寬限期後,仍未返還投資本利並藉故拖延,原告始悉受騙,即提起本訴並撤銷締結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如認被告未施行詐術、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即備位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點為請求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佯稱投資展示車輛可獲利而陷於錯誤,乃於107年7月5日與被告締結系爭投資契約,並透過潘茗慧轉交5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逾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返金日及寬限期後,仍未返還其投資本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契約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新北地院卷第25至53頁,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又證人潘茗慧於本院證稱:原告是我小學同學、被告是我於106年間經大學同學介紹認識,原告在同學會聚會後問我有何投資機會,於是我介紹被告給他認識,原告跟我有一起向被告團購過禮券、機票等,嗣107年4月前某日,我跟原告說我有跟被告投資參展車輛,原告表示有興趣,於是成立我們3人的LINE群組,但所有投資訊息都是由被告直接跟原告說明、接洽,直到簽約時,因原告要求,我們3人一起簽了系爭投資契約,簽約前被告有透過LINE群組給我們看車輛參展的照片,但告知其他車展相關資訊都要保密,此次投資金額為1,600萬元,其中500萬元是原告出資,他在107年6月22日、26日、27日分3筆匯款到我中信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其他1,100萬元是因為我先前已有投資過,被告另外與我結算,我再將結算後金額連同原告的投資款分批匯款給被告,但直到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要返還本金或紅利時,被告均未返還,也始終沒有具體說明不能還款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以投資參展車輛為由詐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受有500萬元損失乙情非虛。
⒉又被告於107年2、3月間,已4度以佯稱低價購車轉售獲利之
方式詐欺他人而獲利,遭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並科刑,再與其他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合併,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1年6月,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閱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認定屬實。審以該刑事案件雖與本件犯罪事實未盡相同,然可見被告曾於相近時間、以相類手段為詐欺犯行而經法院科刑確定,足資為本件原告之主張之補強。
㈢、準此,被告以虛構投資參展車輛轉售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透過潘茗慧轉匯500萬元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該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0萬元,為有理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年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該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點約定之請求,亦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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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陳裕涵
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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