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于倫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並侵入
來車道,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李金盛 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之調解紀錄表),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被告林于倫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東往西方向,欲左轉駛入同市區堤外便道,行經桂林路與堤外便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並侵入堤外便道南往北之車道,適李金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堤外便道南往北車道與桂林路口前停等紅燈,林于倫所駕汽車左前車門側裙擦撞李金盛上開機車左前側,使李金盛受有右手與右手腕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林于倫則於警方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李金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和謙耳 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仁佑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各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意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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