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告 鍾朝陽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郭乃寧 律師追加原告 鍾朝智
鍾翠華 鍾佩伶 鍾佳伶 鍾天淵 住金門縣○○鎮○○里00鄰○○○區00
號 鍾文正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王聖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郭乃寧律師追加原告 鍾旭明
鍾旭龍 鍾順 鍾秀英 鍾美麗
陳瑞琴 謝喬安 謝 王素玲 謝岳峰 謝岳宏
謝岳展 謝岳修 謝雲甄 謝文虎
謝惠淑 生前
謝淑貞 謝佳豫 鄭愛玉 魏嘉良 魏志菁 魏麒容 魏王幸冬 魏仲民 魏仲琦 魏仲華 劉莉鶯
魏君綝 魏瑞琴
魏瑞瑟 魏瑞雲 楊熾榮 楊惠萱
楊惠晴 鄒鍾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日據時期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38番之
1、38番之2、39番之2地號土地(下分稱38番之1、38番之2、39番之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為850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鍾炳樞 所有,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39番之1地號土地(下稱39番之1地號土地),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鍾錦貴 所有(上開38番之1、38番之2、39番之2、39番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於民國82年8月20日浮覆,依法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鍾炳樞、鍾錦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於82年8月20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於97年間因辦理區段徵收,重編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下稱265地號土地)、310地號(下稱31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以區段徵收為原因分別登記為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所有。而系爭土地完成區段徵收時,徵收補償費系由國庫取得,中華民國因而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鍾炳樞、鍾錦貴之全體繼承人之補償費利益,致訴外人鍾炳樞、鍾錦貴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為訴外人鍾炳樞、鍾錦貴之再轉繼承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而265地號土地、310地號土地於97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018元,則被告因徵收時所收取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分別為341萬5300元(計算式:850㎡×4018元=341萬5300元)、20萬900元(計算式:50㎡×4018元=20萬9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原告為訴外人鍾炳樞或鍾錦貴之繼承人,對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適格;而本件追加原告謝惠淑為訴外人鍾錦貴之繼承人,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3月2日已經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系爭土地原屬追加原告謝惠淑與其他原告公同共有,業因追加原告謝惠淑喪失權利能力而當然移轉予其繼承人,則原告本件訴訟顯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首揭法條,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關於追加原告謝惠淑部分之訴業因謝惠淑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欠缺無從補正,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