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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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遭竊商品相片3張、」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良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黃至暉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被告林良奎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4時13分許,在 簡永偉 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3樓CITY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吉比花生醬(顆粒)2罐及吉比花生醬(柔滑)1罐(共價值新臺幣73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離去之際,經該店店員黃至暉上前攔阻報警扣得所竊贓物(已發還黃至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志暉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5張、遭竊商品相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良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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