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98年8月28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是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8年9月8日起算,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明文規定:「確定判
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要旨內所闡釋「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意旨,顯然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公告此部分不再援用之決議。原確定判決援用前揭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之不當處為判決基礎,認原確定判決中「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裁判結果。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
存有之違法事由,均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範圍」,顯然錯誤,屬法律上有瑕疵之判決,理由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第一審(案列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
39437號)卷第21頁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原證2)與第84頁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原證12之2),是否為同一證物乃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範疇,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再審被告既已於本案第二審(案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準備程序中陳稱「對原證2、12之2的內容不爭執,我們提供給國稅局的資料是原證12之2(原審卷第84頁)」等語(見二審卷第58頁),是再審被告已自認上開二申請書為不同,法院即應受拘束,認該事實為真正,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故無發生「是否錯誤」之問題,即無適用「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範圍」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又再審原告於本案第一審96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中所檢
附之原證6、6之1匯款回聯條(見一審卷第30、31頁)與再審被告於84年3月31日寄還伊之匯款回聯條,二者當然相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二者不同,顯然錯誤;又再審原告並未爭執前開二者是否相同,而係主張再審原告於本案第一審96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匯款回聯條與再審被告於87年間提供予臺北市國稅局之4張匯款回聯條係不相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構成「訴外裁判」,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503條之情事。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確定判決無前開訴外裁判情事,惟再審
被告於87年間提供予臺北市國稅局之匯款回聯條證物,臺北市國稅局以保護隱私拒絕核發影本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亦拒絕提供,自始即無系爭匯款回聯條之證物存在。又查,原證14即同原證6(見一審卷第86頁、第30頁)、原證15即同原證6之1(見一審卷第87頁、第31頁),二者皆係再審原告提供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證物,並非再審被告提供予臺北市國稅局之證物,原確定判決顯然認定錯誤。詳查全卷宗資料,並無再審被告提供予臺北市國稅局之匯款回聯條證物可供認定事實,即無發生「是否錯誤」之問題,亦無從適用「屬認定事實錯誤之範圍」之餘地。
⒋更退步言之,縱認無再審被告提供予臺北市國稅局之匯款
回聯條證物可供認定事實,然通常一般銀行之匯款單每筆有兩份,一份由銀行留存,一份由存款客戶留存,而再審被告於84年3月31日寄還再審原告之原證6、6之1匯款回聯條上註明「客戶存查」字樣,則再審被告所持者當非註明「客戶存查」字樣。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可推定,原證
6、6之1與被告提供予臺北市國稅局之匯款回聯條是不同證物,無須再行認定事實,無從發生「是否錯誤」之問題,顯非「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範圍」。原確定判決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之相關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⒌又查,再審原告於本案第二審所提出之經濟部91年4月16
日函及再審被告公司變更事項卡為「上證13、13之1」(見二審卷第115、116頁)。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所主張之「被上證1」中之他案證據「證70之1」(見二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即等同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證13」。又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被上證1」內容為他案訴訟未經言詞辯論之臆測書狀,惟觀諸全卷宗,未見「被上證1」內有提出相關「上證13」、「證70之1」等證物,由「證70之1」與「上證13」相核二者是否相同,始能論斷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再審被告欠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即與未聲明該證據無異。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再審被告既未提出其所主張他案相關本案「上證13」之事實證物,則無事實可供認定,無從發生「是否錯誤」之問題,顯非「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範圍」。原確定判決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8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⒍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援引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之不當,並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正確認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判決結果。
㈢聲明為:
⒈鈞院民事庭98年度審再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各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援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顯然影響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認定,而為不利其之判決結果云云,經查: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及77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係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另查,最高法院9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雖決議不再援用
60年度台再字170號判例,惟加註:「本則要旨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是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持相同意旨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並非全然不再援用,綜合前開前開決議不用援用之註解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固得據為再審理由,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⒊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屬「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範圍,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縱原確定判決雖於判決理由欄引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時,誤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以97年度審再易字第31號判決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事由,而以不具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誤載,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再審原告顯有誤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援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顯然影響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認定云云,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
第31號判決存有之違法事由,均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範圍」,顯然錯誤云云,經查:
⒈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已自認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43
7號卷之原證2撥款申請書與原證12之2撥款申請書為不同,法院應逕採為判決基礎,無從發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再審被告雖曾於本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對原證2、12之2的內容不爭執,我們提供給國稅局的資料是原證12之2」等語(見原二審卷第58頁),然觀諸上開文義,尚難逕認再審被告已自認「原證2」與「原證12之2」並不相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⒉再審原告另辯稱:其並未爭執96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
檢附之原證6、6之1匯款回聯條與再審被告於84年3月31日寄還伊之匯款回聯條二者是否相同,原確定判決就其未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構成訴外裁判,顯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503條云云。惟查:
①觀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意旨(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㈡),再審原告應係主張其於96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6、6之1匯款回聯條,與再審被告於87年提供予國稅局之匯款回聯條並不相同。而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於96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中所檢附之匯款回聯條與再審被告於84年
3月31日寄還再審原告之回聯條是否相同…」,其中「再審被告於84年3月31日寄還再審原告之回聯條」應係「再審被告於87年提供予國稅局之匯款回聯條」之誤載,惟匯款回聯條是否相同,仍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範圍,縱有前開誤載,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構成訴外裁判云云。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513條固有明文。惟再審原告關於原證6、6之1匯款回聯條與被告於87年提供國稅局之匯款回聯條並不相同之主張,僅係「再審理由」,而非「再審聲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云云,即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復辯稱:再審被告自始未提出其於87年間提供予
國稅局之匯款回聯條證物,無事實可供認定,無從適用「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餘地;又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可推定原證6、6之1與再審被告提供予國稅局之匯款回聯條係不同,無須再行認定事實,顯非「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原證6、6之1之匯款回聯條與再審被告於87年提供予國稅局之匯款回聯條係不同,而該二者是否相同,本屬法院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當否之範圍,縱自始無再審被告提供予國稅局之匯款回聯條,亦僅生調查證據不當之問題,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⒋再審原告又辯稱:由「上證13」(見二審卷第115頁)與
「被上證1」中之「證70之1」(見二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相核,始能判斷其知悉再審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惟再審被告未提出「證70之1」相關證物,無事實可供認定,原確定判決認此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範圍,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88條規定云云。然查,再審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本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況本案第二審法院係以再審原告於向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時,既能將系爭撥款申請書及匯款回聯條等資料列為證物;且於91年間向再審被告提起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刑事自訴時,亦曾於自訴狀及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便逕以調自花旗銀行(即再審被告)之匯款單資料」、「被告 華格睿 (即再審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86年5月28日以後決定將…四筆匯款單資料提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用來作為違法課徵贈與稅之人」(見二審卷第74頁背面)、「被告華格睿等人卻共謀於86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證據檢舉應對 李俊義 之繼承人等課徵贈與稅…」(見二審卷第86頁)等相關意旨,進而認定再審原告至遲於91年間即知悉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情事。從而,本件第二審法院自始即非以「上證13」或「證70之1」作為判斷再審原告知悉侵權行為時點之依據,則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未提出「證70之1」相關證物,無事實可供認定再審原告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88條云云,誠非有理。
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援引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形在內」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㈢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前已詳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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