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現金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提出現金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程士傑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史安琪